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相 對 人 劉昱宏
劉晉甫劉桂伶劉怡秀阮美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劉高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祭祀公業劉高特別代理人黃柏霖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祭祀公業劉高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劉高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1次、提出民事答辯四狀1份及出庭言詞辯論1次,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4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非屬繁雜,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次、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