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鴻瑜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太陽能板傾斜角設計為1度係依據結構技師之設計,基於抗風因素之考量,受限於結構安全,故只能設計為1度等語,未記載在筆錄乙情,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