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當事人黃琳婷,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已對黃琳婷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511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明瞭案情,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證物,有閱覽系爭訴訟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其檢附系爭憑證所示,可見聲請人為黃琳婷之債權人,且黃琳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然此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佐以系爭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經系爭訴訟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