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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鐘春代 理 人 鐘志娟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於受詐騙集團脅迫時所簽發,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票據行為自始無效,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現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倘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之房屋及土地遭相對人聲請查封並拍賣,將造成聲請人及其家屬頓失住所,縱日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聲請人亦已造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現查無相對人已執聲請人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