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潘清沂相 對 人 黃正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已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尚未分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加計聲請執行前利息共計51萬7,5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5年度訴字第152號,現裁定移送本院確定,然尚未分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10萬元。且伊所有之不動產若經拍賣,縱本案勝訴亦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嘉義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且已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嘉義地院115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為證。又觀之上開起訴狀所載內容,該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2,575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起訴前利息2萬2,575元=52萬2,57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因上開不動產價值顯高於系爭債權,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失,應為系爭債權全額未能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萬6,445元(計算式:51萬7,534元×5%×4.5年=11萬6,445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114年10月26日 115年1月13日 16% 1萬7,534.25元 小計 1萬7,534.25元 合計 51萬7,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