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許政
邱順涼邱東碧玲相 對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93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998,000元不存在。又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182萬元,已遭相對人抵充,且第三人鈦裕公司、億勳公司及其他關係人已給付相對人共264,409,250元,已逾相對人之借款債權25,935,000元,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全部消滅,甚至超額受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934、348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各6,825,000元、4,652,000元,共11,477,000元及利息,經扣除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已受償1,847,226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2,888,932元,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97萬元為適當。準此,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97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