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瑞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惠間返還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返還土地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返還土地登記等事件之被告,其以相對人之配偶鄧義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時,一開始稱「漢口路土地是指7-11承租房屋座落土地」,經原告出聲提醒方改口稱「漢口路路土地系指北區邱厝子段等土地」,可證兩造所稱漢口路土地是指7-11承租房屋座落土地,但鄧義仁之證述內容及過程未顯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為此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