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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炯勤相 對 人 蔡祀公業賴思義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賴泉鎮賴春炎

賴晉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77,24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A、B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蔡樟所有,而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已屬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自動履行階段,如經拆屋還地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樟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7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如不予停止執行,系爭建物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8,948元,有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92號裁定可稽,應認本案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之民國11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而卷內復查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地價即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11,760元。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8.84平方公尺,復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環境,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377,247元(計算式:11,760×278.84平方公尺×7%×6年=1,37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