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炤勤相 對 人 蔡祀公業賴思義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賴泉鎮賴春炎
賴晉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欄「蔡炯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炤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