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許牧華相 對 人 王子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任字第6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利用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賴秀英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耗弱且遭其惡意隔離孤立於花蓮之際,施以詐欺手段,誘使被繼承人賴秀英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署內容相互矛盾之公證遺囑及委任契約公證書。故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基礎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無效性,擬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暨塗銷移轉登記之訴,並將由本院繫屬審理。系爭不動產不僅為家族世代傳承之祖產,更係聲請人目前賴以為生、唯一能遮風避雨之安身立命所在,倘本院未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極可能於實體訴訟判決確定前,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廉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或向金融機構設定高額抵押權以套取現金即惡意脫產,縱日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獲得勝訴,聲請人亦已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案件繫屬,經查無有何本案訴訟繫屬情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民是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