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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金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相海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王相海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其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之母王陳格分割繼承取得,嗣王陳格於115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請求補發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王相海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王陳格分割繼承取得,嗣由王陳格贈與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補發裁判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