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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王國隆代 理 人 王士駿

陳麗莉相 對 人 王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收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號返還租金收益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撤回起訴狀為相對人預先製作後交由聲請人簽署,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誘聲請人簽名,因聲請人年83歲,有輕微失智,對法律文件內容理解有限,難認可獨立為撤回訴訟之法律行為,代理人亦不知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等語,爰聲請續行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伊打電話問聲請人是否要對伊提起訴訟,聲請人說沒有,伊才請律師擬了空白撤回起訴狀,當場也有長照社工在場。聲請人行為動作正常,聲請人撤回本件起訴,和3,000元無關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以書狀向本院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即生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人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相對人為言詞辯論前,撤回本件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已於115年3月13日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簽署撤回起訴狀時有輕微失智,認知能力受影響,不生撤回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場,其自述學歷、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等狀況,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並當場朗讀民事撤回起訴狀內容後,稱其並無提告相對人之意,故在民事撤回起訴狀上簽名,並無代理人所稱聲請人不理解書狀內容而簽名乙情。又聲請人稱3,000元是相對人給其生活費等語,與代理人所稱係相對人以金錢誘使聲請人在書狀上簽名乙節,亦不相同,足見聲請人係基於己意而撤回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