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白宗堯
白淑芬白梅玉白秋微白錫卿白耕碩余紅柑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相 對 人 周王雲第 三 人 周志明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志明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被告周王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王雲經陳報有中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病,欠缺訴訟能力,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亦無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原告,而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周王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10日之診斷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周王雲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周王雲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經本院通知周王雲之子、媳及親屬等就周王雲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周志明為周王雲之孫,亦同為本案被告,與周王雲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周志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