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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柯慧貞上列聲請人與施桔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26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徵收裁判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施桔鐄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施桔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繳納該敗訴部分之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616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二審訴訟,與一審合稱本案訴訟),漏未審理聲請人上訴部分,則上訴人上訴部分既未經審酌,自不得收取相關訴訟費用,是本件顯有溢收之情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2萬7,616元等語。

三、經查:㈠施桔鐄基於借名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案一審判決聲請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桔鐄,施桔鐄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別就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彰院毓民和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函通知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萬7,616元,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繳足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萬7,616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本院依聲請人上訴聲明核定,並無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等情形。

㈡且施桔鐄於本案二審訴訟,因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就該部分請求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聲請人給付4,617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案二審訴訟認定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據此,本案一審判決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案二審法院自不得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是本案二審法院亦無漏未審理聲請人所提上訴情形。

㈢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 全部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全部 9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第一倉庫) 全部 10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第二倉庫) 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