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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世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烺相 對 人 依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15年訴字第576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2萬535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34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5年度司執字第2734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5年度訴字第5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依據,應予准許。惟本院不認同聲請人所稱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計算「基準」為金額僅目前扣押帳戶新台幣(下同)55萬8019元(彰化一信存款扣押551210元+彰化五信存款扣押6809元)。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5年司促字第984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為308萬4514元及其利息,自應依此金額為計算基準,蓋聲請人為營造公司,其財產不僅是存款,亦應包括承攬工程之應收工程款及其他財產,雖相對人至今未能全部尋查更多聲請人財產,供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扣,但執行程序將來仍可能依舊進行,況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性質上乃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認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故應以308萬4514元為計算停止執行之基數。從而,衡諸本案訴訟程序時間約需六年(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額為92萬5354元(計算式:0000000×5%×6),非僅僅聲請人自稱16萬7406元。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新台幣92萬5354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予暫時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