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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邱閔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2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8萬7,00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依如附表計算為194萬2,12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8萬2,636元(計算式:194萬2,120元×5%×6年=58萬2,636元),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8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2萬4,315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8萬7,005元 1 利息 58萬7,005元 95年12月14日 115年5月19日 (19+157/365) 9.9% 112萬9,153.17元 2 違約金 58萬7,005元 95年12月14日 115年5月19日 (19+157/365) 1.98% 22萬5,830.63元 3 程序費用 131元 131元 小計 135萬5,114.8元 合計 194萬2,12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