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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第三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設置於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278巷、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自民國115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30分之錄影畫面,由本院以函文調取並暫予保管之方式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恐涉及權勢性騷擾等情,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認本件得依上開規定意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復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上級主管,雙方具有職務上指揮監督關係,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9日上午前往工地巡視,不料相對人竟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第三人北斗鎮公所轄下北斗齊民殿第一公墓附近案場對伊為不當身體碰觸及具性意味之言詞行為,經伊明確拒絕並推開相對人,伊嗣後知悉於附圖所示地點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應有錄得相對人對伊之勾肩搭背等行為,雖申請調閱,然因不符合要件而未果。相對人行為嚴重侵害對伊之身心健康,恐涉及權勢性騷擾,伊日後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提出申訴,並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段監視器畫面若不即時保全,將有遭系統覆蓋、刪除而滅失之高度可能,致伊陷於舉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之位置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監視紀錄調閱申請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及應證事實已為釋明。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監視器自115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30分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主文所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五、又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版,第1035頁參照),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