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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蔡喬褘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蕭正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蕭正心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蕭正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4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蕭正心(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蕭在俊已於民國23年1月24日死亡,查無系爭公業現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公業與聲請人間存有本案訴訟,其管理人蕭在俊已於23

年1月24日死亡乙節,業經原告舉證蕭在俊除戶謄本可參(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權責機關為鄉鎮市主管機關,因尚未清理,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未能提供管理人資料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1日府民宗字第1150152358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案事件可參(本案事件卷第41、43頁);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依稅籍資料係以管理人蕭在俊為納稅義務人,惟因查無管理人戶籍登記及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資料,近5年無法辦理繳款書送達取證作業,而無地價稅繳納紀錄等情,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5年6月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156206505號函可佐(本案事件卷第97頁)。堪認系爭公業查無現管理人,致其訴訟能力存有欠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㈡則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認依其推薦結

果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且與本案事件不具有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