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楊昇浩代 理 人 郭棋湧律師相 對 人 洪子翔

洪子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8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規定「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言。至於個案有無符合「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準此,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0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被拍賣之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元×5%×6年)=6,000,00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6,000,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