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莉惠(原名:黃莉榮)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0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受讓自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誤載為受讓自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之薪資債權。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間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屬系爭更生程序前之債權,且為一般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債務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執行名義及相對人所提115年4
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額狀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8,641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尚須約4年6月,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於上開期間內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7萬0,694元(計算式:75萬8,641元×5%×【4+6/12】=17萬0,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帝寶公司於114年度給付聲請人之薪資總額為60萬7,992元,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可參,上開期間所得扣押之聲請人薪資債權為91萬1,988元,計算式:60萬7,992元×1/3×【4+6/12】=91萬1,988元,乃高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之,附此敘明),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