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莊媄涵相 對 人 黃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85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准許執行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85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無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伊已提起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喪失扣押之租金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經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4,582,411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82,41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延宕之期間為6年,故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金額為1,374,723元(計算式:4,582,4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8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82,411元,應徵裁判費55,203元,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48,300元,應補繳6,90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1月17日 200萬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 WG0000000 2 112年5月8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7日 WG0000000 3 112年5月16日 1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WG0000000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12月17日 115年5月13日 6% 432,986.3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15年5月13日 6% 149,424.66元 小計 582,410.96元 合計 4,582,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