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華祿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95,995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7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證明確,請民事庭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77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533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95,995元為適當【計算式:1,315,533元×5%×4.5年=29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