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9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迄今已自嘉義至彰化進行2次債權人會議、閱卷1次、與債權人及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債務人等電話聯繫13次、發函詢問破產人債務人、至土地銀行設立新帳戶供本件破產款項使用耗時約3小時、與監察人聯繫共3次、撰寫相關書狀共5份,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本院依法酌定聲請人之適當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百川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已於113年12月1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定於114年1月20日屆滿,並於114年5月7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百川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歷時1年6月餘,出席2次
債權人會議、並有從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工作。又本件破產債權人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9人,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經管理人核定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230,154元,而破產財團僅現金5,589,050元,無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足認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人數非微,然尚非複雜。又審酌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再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