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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楊家和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浚業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浚業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曾於系爭事件之租賃契約相關本票背面簽名,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狀附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系爭事件之訴訟結果及資料內容,可能涉及聲請人後續票據或債務責任之判斷,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聲請閱覽、抄錄及複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原告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浚業公司關於租賃契約等涉訟,聲請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與訟爭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聲請人雖稱原告起訴狀資料內有其簽立之本票,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不足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兩造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