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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薷之即張靜怡相 對 人 賴建賓

吳筆川

周俊諺(周乾涒之繼承人)

吳汶榮吳智偉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王月英

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34,5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3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和解筆錄作(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異議人所有彰化市○○○段00○00地號、同段38之383地號及同段38之3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60分之380,及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利息、薪資、獎金、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債務人德對第三人請求之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並未授權其當時所委任之律師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亦未見過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月26日依法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在案,為免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和解筆錄因非其親自或授權簽立而無效,並向本院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兩造間就上開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為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拆屋還地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6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448,600元,渠等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34,580元為適當【計算式:2,448,600元×5%×6年=734,58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