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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 蕭文湖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事件擔任公業蕭志善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業蕭志善擔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公業蕭志善為被告,向本院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院綜合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合計4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3份,及其所耗心力,加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元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公業蕭志善之本案訴訟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