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莊又全相 對 人 唐銘胃即唐銘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2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向債務人李益水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11號債權憑證,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李益水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向債務人李益水購買系爭建物,並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提出本院115年度彰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影本可佐,堪予採信。惟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上開說明,無從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