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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仁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偽造預支單,聲請人欲向其提告偽造文書,而需參照本院114年7月24日開庭筆錄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次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及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原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業於115年5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並經本院准予閱覽卷宗,已足使其取得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聲請意旨僅謂其欲向相對人提告偽造文書,而需參照當日開庭筆錄光碟云云,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有何缺漏未為記載,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始足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交付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