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蘇鼎勝
蘇聖元相 對 人 賴秋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係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同村鄉茄苳路一段67號、67-1號之房屋(下分稱67號房屋、67-1號房屋)為遷讓範圍。聲請人蘇鼎勝係同段5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蘇聖元為同段5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段527-1地號土地面積僅33.64平方公尺,而67號房屋、67-1號房屋稅籍面積共105.1平方公尺,並與相鄰之60號房屋於外觀及物理空間相接,如執行程序繼續,承租人或現占有人遭遷出,房屋占有狀態即立刻變動,縱使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仍可能產生回復占有、重新交付及確認實際執行範圍之重大困難,為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分別請求第三人李香芬、賴基昌、施順利、林阿如遷出於67號房屋、67-1號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38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蘇鼎勝主張其為同段5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聖元為同段5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坐落同段527-1地號土地上之67號、67-1號房屋為遷出執行,其等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執行標的不同,尚難認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蘇聖元另主張其為67號、67-1號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執行僅係排除李香芬等4人之直接占有,尚難認得以其所有權排除對該4人所為之遷出執行。縱承租人遷出後房屋使用收益狀態有所變動,亦難認其房屋所有權本身將因本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67號、67-1號房屋與相鄰建物相接,且土地面積與房屋稅籍面積不符,恐致執行範圍不明及日後回復占有困難。惟執行範圍如有不明,應由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時予以釐清,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均尚難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難認繼續執行將使其等權利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