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全美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保障訴訟權益,擬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提起再審及後續訴訟,為此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8分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事件原告,本院前以112年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無訛。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10分法庭錄音光碟乙節,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可參。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同日即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10分法庭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是其聲請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