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原 告 楊渝葵被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2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168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028地號及其上同段88建號與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受讓第三人楊梅鳳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並以該受讓之債權對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債權抵銷,是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已有消滅之事由發生。對此伊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168號執行卷宗及115年度訴字第9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息(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合計為572萬7,397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經冠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合計為1,868萬2,91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系爭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鑑定金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息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71萬8,219元(計算式:5727397×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2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一:執行債權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四捨五入制整數位) 1 500萬元 - - - - 500萬元 2 同上 112年9月23日 115年8月20日 (2+332/365) 5% 72萬7,397元 合計 572萬7,397元附表二:執行標的物價額明細編號 不動產內容 鑑定價值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591萬7,688元 2 同上段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1,183萬8,330元 3 同上段88建號建物(全部) 49萬7,563元 4 同上段600建號建物(全部) 42萬9,335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合計 1,868萬2,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