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凱爾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詠鈞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相 對 人 曾馨源
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山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3,39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3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鎮○○路0000號及00-2號(下稱系爭地址)為聲請人公司所在地,系爭地址放置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然相對人即債權人曾馨源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刻意引導本院至系爭地址,誣指系爭地址內放置之物品為債務人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所有,致侵害聲請人所有權,已依法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曾馨源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永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曾馨源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曾馨源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於系爭異議之訴中,聲請人主張遭查封之設備等物係其以1,000,000元向債務人永豐公司購買,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曾馨源之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6月,相對人曾馨源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得以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故相對人曾馨源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13,396元(計算式:1,837,315元×5%×(4+6/12)=413,396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13,39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0,000元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5年4月23日 (1+135/365) 16% 219,178.08元 利息小計 219,178.08元 5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5年4月23日 (1+174/365) 16% 118,136.99元 利息小計 118,136.99元 本息合計 1,837,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