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潔律師相 對 人 林秀枝
黃秀翠上 一 人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相 對 人 周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完畢,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後,再次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經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於原告具狀日開始合意停止訴訟,嗣原告於同年4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同意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本院以彰院國民和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函知兩造本件於115年4月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函文經兩造合法收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案卷第23
1、235、237、241-249頁)。則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本案已於115年8月8日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聲請人即本案原告遲至115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並再聲請合意停止訴訟,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