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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聲 請 人 黃世煒相 對 人 陳羿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0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0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0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8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公告、系爭本票裁定(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千萬元×5%×6年=30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300萬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