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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顏坪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相 對 人 林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8,30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4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10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趙甲段146-2地號)及同段12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舊趙甲段74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第108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持第1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3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12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60,000元(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而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可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參考,上開價值已逾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即1,236,9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8又3/365年×36.5%(即違約金,算至本案事件起訴前1日)+60,000元=1,236,900元】,是應以執行名義債權額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復審酌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是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278,303元(計算式:1,236,900元×5%×

4.5年=278,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78,303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