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鄭勝議相 對 人 張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1,07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倘繼續進行鑑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不動產恐遭拍賣,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如附表二計算為40萬8,570元(利息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9月1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係於第二審繫屬中始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5萬1,071元(計算式:40萬8,570元×5%×2.5=5萬1,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萬1,071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CH0000000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5萬元 利息 3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15年9月16日 (2+288/365) 6% 5萬8,569.86元 5萬8,569.86元 合計 40萬8,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