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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吳建在

吳建柚吳盟富吳盟桂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淑婷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信豐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之清算人,信豐公司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清算完結,並於同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嗣經本院通知另行具狀聲請,聲請人乃依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意書,聲請指定吳建在、吳建柚、吳盟富、吳盟桂為信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信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其清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吳建在、吳建柚、吳盟富、吳盟桂為信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