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受安置人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N112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關 係 人 N112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7-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N112019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112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112017-A肢體管教成傷,且過往即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112017-A及N112017-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有傷勢。經社工與N112017-A、N112017-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當時N112017-A表示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8、N112019,N112017-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護字第3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112017-A及N112017-B對於本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N112017-A及N112017-B已於114年8月25日離異,由N-112017B單獨監護N-112017、N-112018及N-112019,並由N-112017B於同年10月28日委託監護權予受安置人之祖母N112017-C(真實姓名詳附件),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112018於115年2月14日結束安置並責付祖母N112017-C照顧,待2人受照顧情形穩定,將再持續討論N-112019返家相關安排。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9返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兄 (即受安置人N112017)及案姐(即受安置人N112018)已於115年2月14日責付案祖母照顧,待二人受照顧穩定後,將再討論案主(即受安置人N112019)漸進式返家,本府社工及家處社工將持續輔導案祖母。㈡案父母因關係緊張,會面方式未具共識:案母期待每月可攜案兄及案姐外出互動,案祖母僅願意讓案母到家中看案兄及案姐,案祖母願意於案母到家中時讓出客廳空間讓案母與案兄及案姐互動,然案母不願意,案父也不願主動討論合適會面方式,將持續與案父母討論會面期待與共識。」、「建議:案兄及案姐方於今年2月14日責付案祖母返家,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穩定,然因案家仍於適應階段,雖有高度意願接回案主照顧,經社工評估案家仍需時間調整照顧安排及經濟,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近期已離異,雙方約定由受安置人之父N-112017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及N-112019,受安置人之父N-112017B並已委託監護權予受安置人之祖母N112017-C,而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於115年2月14日責付案祖母照顧後,仍有評估受安置人二人返家後之受照顧狀況,持續輔導受安置人祖母N112017-C,與其討論受安置人N112019返家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經本院撥打受安置人之父112017-B、祖母N112017-C之電話,渠等希望受安置人N112019盡快返家,受安置人之母112017-A則表示對於N112019延長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顧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現狀,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親N-112017B及祖母N-112017C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9尚不宜由渠等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