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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難以管教,又因經濟收入受疫情影響,致生活產生壓力故經常會對受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其手足監護權,並於115年1月1日租屋,確認N110017B及其同居人對接手受安置人N110017及其手足生活空間安排規劃,預計於5月提漸進返家會議討論N110017及其手足進行漸進式返家的可能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已取得兒少監護權,後續將視漸進式返家會議討論以進一步確認漸進式返家計畫的可行性,目前仍需視未來漸進式返家執行情形並觀察兒少受照顧情況,故現評估暫不適宜讓案主返家。」、「建議:綜上所述,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過往多次因其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屢次發生不當管教情形,進而安置數次,另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聲請保護令,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復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115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及提升親職教養觀念,且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而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雖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受安置人N110017照顧及調整生活環境,且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