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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洪月慎被 告 洪秀雄(歿)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00㎡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被繼承人「洪秀雄(籍設彰化縣○○鄉○○巷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宜遠近拍攝數張;若有建物,呈現門牌)。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