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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張詹燕珠

張淑貞被 告 賴文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萬8655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1061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6㎡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98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1062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7㎡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98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1064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736㎡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1700元/㎡)+6萬9403元+3萬8652元=976萬8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80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及陳報現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