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洪挺愷被 告 蕭緁儀
吳金昌王志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