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陳永濃被 告 鍾宏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內容尚有以下闕漏:
㈠被告地址。
未載被告被告地址。現是否同在法務部○○○○○○○服刑中?㈡訴之聲明。
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元。另需分列載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是多少元。或是原告要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就是新臺幣(下同)2100元(車資1300元+醫療費用800元=2100元)?或有其他請求金額?總金額究多少?(為核算原告應付裁判費及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㈢原因事實。
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起糾紛的原因?受傷位置?在哪家醫院就診?㈣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或是...?㈤未見原告於115年2月13日狀紙所稱「車資1300元+醫療費用800元」之單據證明。
二、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