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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陳承政被 告法定代理人 吳瑞寶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逕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原告起訴內容尚有以下闕漏:

1.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元?(事涉原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

2.被告機關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二、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三、原告自稱「上訴狀,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遭被告之雜役取走」,是何上訴狀(其案號、法院名稱)?該上訴狀沒有寄出去嗎?原告何種權益受損?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