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游秋梅被 告 邱龍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6796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925-6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51㎡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7萬8520元+(44元/日 ×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計29日)=113萬6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四、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宜遠近拍攝數張),或是就所提「原證3」重新提出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