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陳喜男被 告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書,是指114年賠議字第6號(114年12月3日)?另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漢寶園段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民國108年迄今異動引、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