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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陳韋霖被 告 潘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即系爭中華廠牌、BPY-8065號自小客車,於114年3月間保險全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