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林肇峰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林延銘
林延郎林延才林延生林延鎮
陳寶鳳林延仁林肇宗林延昌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绣鳳葉水錦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葉永清(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如(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厚葉嘉祿李永木陳俊雄陳錦堂埕春美李水財許培瑩林慶泓
葉中明葉振呈林延東葉永旭葉永昌葉永祥葉永豐林煙火林王秀椿于萱榕(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林帟醑(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
林英逸
李俊龍林煙堯葉吳梅英葉惠菁葉惠娟葉立鑫林貴瑛葉謝淑麗葉永順
葉永斌
葉惠玲葉永興
葉正邦葉世正葉晶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5617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彰簡卷第349至37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42元,扣除前已繳納3320元,尚應補繳7萬14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