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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能祥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敏祥被 告 陳建達(即陳建凱即愷式好米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4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65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