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和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蔡承謀
紀建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操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聲明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937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5日)為134萬6482元(124萬8042元+10萬9378元/月÷30×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3月5日計27日≒134萬6482元),應徵裁判費1萬7295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795元(4500元+1萬7295元=2萬17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其上房屋資料暨照片(含出入處、屋頂及操作之周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